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概况”

2017-12-21 14:35 | 作者:散文吧网友 | 散文吧首发

略谈“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 ”

本文作者:韩若诗

一、我国死刑立法概况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 的一个刑种,故又称极刑。中国自有阶级社会以来, 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无产阶级领 导的国家也不例外。新中国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 据地的刑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设置了死刑。例如, 1931年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总则 中规定,死刑为主刑之一,而分则中挂有死刑的条 款共有 19个。1934年 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 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有 26个条文规定,对情节严重 的主要罪犯,得处以死刑。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 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 1951年的《惩治反 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法涉及可处死 刑的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 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 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 命杀害罪等,此外还有贪污贿赂罪、伪造国家货币 罪等。1956年 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 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死刑 的罪名,除了上述单行刑法所列举的以外,还有故 意杀人罪,故意伤害 ) 致死 罪,强奸妇女罪,惯窃、 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贩卖 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 罪之所以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 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 神。直至 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 简称《刑法》一切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加以规范。1979年《刑法》规定可处死刑的 罪名有 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 14种,包括 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 动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 罪、聚众劫狱罪、组织越狱罪、间谍罪、资敌罪、反革 命破坏罪、反革命杀人罪、反革命伤人罪;属于普通 刑事犯罪的有 13种,包括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 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 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 易爆设备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 包括强奸妇女和 奸淫幼女 罪 、抢劫罪、贪污罪。需要说明的是,1979年《刑法》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是 由 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 暂行条例》单独规定的。该条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 有 11种,即: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 机密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武器装备或军 用物资罪,破坏武器装备或军事设施罪,勾结敌人 造谣惑众罪,临阵脱逃罪,违抗作战命令罪,谎报军 情罪,假传军令罪,投降罪,掠夺、残害战区居民 罪。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的续篇,依照《刑法》连 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共计 38种。

1979年《刑法》对死刑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 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 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它规定“死刑 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这是在犯罪情节 上所作的限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岁的人和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在犯罪 主体上所作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 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 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 效”,这是在执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 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在复核程序上所作的限制。这 些限制深刻地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 针。

我国《刑法》施行不久,国内形势发生了一些变 化。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 獗,国家先后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厉 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与“严打”斗争 相适应,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 法,对《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在死刑的罪种 上有了较大的增长。如果说 1979年《刑法》连同《惩 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只对 38种罪规定可 以判处死刑,那么经过 1982年至 1995年多个单行 刑法的修改补充,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种已远不止这 些了。具体增长情况请看如下实证材料:1982年 3月 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 罪犯的决定》将走私罪、投机倒把罪、盗窃罪、贩毒 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修 改确定为死刑;1983年 9月 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枪支、弹 药、爆炸物罪,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 革命活动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此外,新设传授

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88年 1月 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 定》将走私罪由笼统的一罪化解为多种罪,其中走 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 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贵重金 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 刑;1988年9月 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 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为境外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为 死刑;1990 年 12月 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 毒的决定》将原《刑法》第 171条的制造、贩卖、运输 毒品罪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 ! 条中 的走私毒品罪合并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1年 6 月 29“日全国人 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 的补充规定》增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其法 定最高刑为死刑;1991年 9 月 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新设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增设绑架妇女、儿童 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1991年 9月 4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设 组织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将强迫 妇女卖淫罪修订为强迫他人卖淫罪,其法定最高刑 仍维持为死刑;1992年 12月 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劫持航 空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1993年7月 2日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的决定》将原《刑法》第 164条的制造、贩卖假药罪 修订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 死刑,此外新设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 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95年 6月 30日全国人大 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原

《刑法》第 122条的伪造国家货币罪修订为伪造货 币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此外新设的集 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 骗罪,其法定最高刑也为死刑;1995年 10月 3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 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新设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种罪的法定最 高刑都是死刑。总计以上 12个单行刑法所设的可 处死刑的罪名,删去有重迭的种罪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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