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难道还可以超越法律吗?

2011-01-25 14:34 | 作者:黎松曦 | 散文吧首发

频频闻说超市保安因为怀疑顾客偷窃,扣留当事人,并且非法搜身,至残至死的案例。可至今国家仍没有一个具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超市的经营行为。胡锦涛主席在刚刚结束的访美时,都曾经公开表示,要改善中国人权“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这“许多工作”是不是应该值得官方足够的重视呀!超市侵犯消费者权益由来已久,至今未闻改善。其实就现有法律法规,超市方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行为也是违法的。为什么就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呢?显然在官家的意识中,超市方的利益高于普通民众的合法人权。

超市保安,是属于内卫。责任是保护超市财产与人员安全。可是他们没有执法权,只能在法定的公民自卫权限内维护超市的人员与财产安全。无论什么原因,非法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与非法搜身、搜查个人物品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可是我们司法部门在处理这方面问题时都投鼠忌器,因为大规模的超市基本都是与“地方”存在着利益关联,在地方司法范围内享有默许的特权。国家司法监察部门,长期对于这种行为的漠视,就是对人权的亵渎。可见,在改善人权方面,我们的确“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超市遇到疑似偷窃行为时,合法范围内能做的就是在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出示监控录像等确凿证据,提醒警告当事人,主动协商处理。如果当事人认同超市方的处置意见(比如接受规定处罚),并与之达成共识。协商处理是合法的。因为司法实践中法办偷窃也是有标准的。如果你报案,说有人偷了你的一根普通的针,警方会怀疑你精神不正常。

倘若消费者不愿意接受超市方的任何指控,完全有权拒绝非法搜身,拒绝回答任何询问。超市方如果仍然认为当事人有嫌疑,不能认同放走当事人,合法的程序就是报警。如果超市方即不报警,也不放当事人离开,当事人也有权报警。可是现实中,这种做法,常常遭到超市方非法强制,甚至因为当事人手机等物品被非法扣留,报警也是很难实现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超市方“法人”及其执行非法扣留的保安等工作人员,是应该承担非法拘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造成重大伤害的,还要从重处罚。

可现实中出现这类现象的超市及其工作人员几乎没有受到过任何刑罚,至多也就是赔点钱了事。其赔偿过程常因为超市方故意拖延,给被侵害人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因此,如果消费者遇到被超市方怀疑窃取超市物品要限制自己自由时,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并大声向未被注意到的同行伙伴或周围群众呼救(我是冤枉的,他们非法限制我的自由,快替我打110报警),声明自己冤枉,超市方非法限制自己自由,请求(伙伴与群众)为自己报警。这种作法可以对此后超市方的行为起到一定约束作用,减轻自己可能受到的伤害。也可因为报警的人数多引起警方的足够重视。更重要的是,你为自己留下了被强制限制自由的证据。因为你被强行带到与非超市人员隔离的环境,就很难给自己找到为自己提供有利证据的证人,并可能被强制承认行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场的呼救,证明此后超市方取得的证据,都是在非法限制你的自由的情况下取得的,不能成为认定你行窃的证据。避免自己被冤枉。

第二种需要注意的就是防止被诱骗录音。录音成为证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的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第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有了前面的呼救虽然可以为你证明你曾经被强制。可是超市方还可以编造许多佐证,证明你到了录音地点后,因为惧怕自己行窃行为被别人知道,自愿与超市方商榷,已经没有被强制限制自由了。所以,在被强制与超市方人对话过程中,要注意几个要点:一是要间或明确自己被强制。例如:“我没有偷你们东西,你们放我走……你们得怎样才肯放我走……我按你们说的做了,你们能放我走么……我都按你们说的做了,你们快放我走……”;二是,要套出对方身份与所处的地点。例如:“你是谁?你说了算么?……这是哪里?你们把我带到这个鬼地方,是非法拘禁,要负法律责任的……”

这些要点要穿插到与超市人员的对话之中,而且间隔要尽可能地。而且要多用语气词,尾音要长一些,重一些。增加超市方剪辑录音的难度,给自己留有洗清冤屈的线索。因为生命是宝贵的,在超市方暴力威胁到你的身体安危时,可以采取先顺着对方意愿的方式减少或者避免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这就须要你为自己今后洗清冤屈做些伏笔。

超市方是没有权力要求你到你不愿意去的任何地方(例如超市的办公室等)的,如果你被强行带到其办公室,超市方就涉嫌非法限制你的人身自由,承担非法拘禁刑事责任。你就可以据此报警,要求到派出所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能够到司法机关处理,安全将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即便被强制限制了人身自由,上述那些注意事项,只要有一部分被应用,就可能为自己摆脱灾难。当然应用的越多,安全系数就越大。获得人身自由后,你除了主张追究超市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经济赔偿。这就要看当事人的意愿了,如果你经济上比较富裕,只想为自己讨还公道,并为今后减少同类悲剧的发生尽自己一份社会义务的话,你可以不要赔偿,坚持追究超市方“法人”与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取证专业性较强,建议聘请律师);倘若你经济比较困难,追究刑事责任将是你获得身体上与精神上经济赔偿的砝码(例如,医药费、精神赔偿)。并且不要自责,你即不是趁火打劫,也不是敲诈,这是让违法者付出他们应付的代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与和谐安宁的社会秩序。如果超市方依法经营,就不会有这种损失。

最后有一点非常重要,就是一定要用理性与道德捍卫自己的清白。如果你真的作了违法的事,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努力都是徒劳的。

相关法律与司法界定:

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案件,在公安机关一般可以调解,调解后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能涉及的相关法律责任界定:

1、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赔偿法都增加了精神赔偿条款,这说明精神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可是目前国家尚没有统一的通用精神赔偿法。

可参照一些地方法规申请赔偿。率先为精神赔偿开出底价5万元的广东省就明确规定:精神赔偿仅限于“经营者以暴力等方法公然侮辱和诽谤消费者,搜查其身体和物品,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范围,只要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就因“应当停止侵害等行为,并给于相应的的精神赔偿”。四川省高院也出台了规定精神赔偿最高为10万元,其中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为500元-5万元。导致精神疾病的另当别论,那是要依法要求其支付医药费。这方面取证比较专业,就不在此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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