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案——中国法治的盛宴

2010-01-08 15:34 | 作者:龙行天 | 散文吧首发

李庄案——中国法治的盛宴

文\吴世柱

笔者无意去评判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对于任何一位没有探究真相、感知并确认案件事实的人来说,对李庄的任何议论都是感性的。这种感性或许是对的也或许是错的,但是公众关注李庄案件的热情与广度,充分说明了李庄案在“中国法治”上掀起的波澜。无论李庄案件结果如何,都将成为中国法治的盛宴,成为载入史册的法治标本。2010年伊始,我们“法治论坛”,就是在讨论李庄的案件中度过的。

李庄案,只所以成为中国法治的一道盛宴,原因在于李庄案的处理过程,及其显现的法律问题。而这一过程,正是“程序正义”的展示与验证。

首先,“律师”及律师制度将被公众重新审视。虽然,李庄案发后,有人骂李庄是黑律师,甚至骂“律师”,但是,随着案件的进展,有关案件事实的披露,“律师”及律师制度必然会重新被公众审视。这必然会对律师业的健康发展及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起到标本作用。虽然,律师中有害群之马,但也不乏切实为法律顶肩扛义的正义之士。当然,也有许多为了推动法治进程而作出牺牲的律师。

其次,必然引发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大讨论。律师在执业中的合法权利如何获得保障,如何避免司法人员感情用事?这将成为律师界自发讨论的问题。典型的事例有09年7月10日的一则报道: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法院发生一起怪事:一名律师因没有顺从法官的意愿,法官竟叫法警用手铐把律师铐在法院篮球架上晒太阳40分钟左右。事发后,云南省律师协会有关人员随即赶到澄江了解情况。澄江县法院副院长洪家敬对省律协工作人员说:“事件主要责任在法官,法官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按法律程序办,法院也觉得事件发生得意外。”这便是司法人员把法律放在一边,而凭自已的意志与权力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典型事例。

比如律师会见权。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权利是以专门法的规定赋予执业律师的。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许多的公安机关将律师法的规定束之高阁,仍然要求律师持有侦查机关签署的批准会见函。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时,有依据此条规定拒绝警察在场的行为,这一点并不违法。然而,他与警察争吵的后果是什么,不得而知。

再次,将重新引发刑法“306”条存废之议。“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便是李庄及律师们头上的那柄魔剑。

其实,重庆因涉嫌此罪名的律师在李庄之前便有,是04年的重庆律师蒋道才。“重庆律师涉嫌犯罪第一案”中的律师蒋道财正式委托律师,向永川市法院、永川市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并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此前,蒋道财曾因私自在看守所向嫌疑人传递信件被捕。2004年12月27日,重庆市一中院二审宣判蒋道财无罪。蒋道财告诉记者,如果可能,自己还会选择继续当律师,只是再也不会代理刑事案件了,“风险太大,无论你怎么小心谨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随时都可能把你套进去。”(2005年1月15日《重庆晚报》)

至于李庄有争议的“眼神”,因为不是法定证据之一,当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条文里,“引诱”一词很难定义。如果律师帮助被告人分析无罪的可能性的话,是否就是提醒被告人如何才能逃避制裁呢?但帮助被告分析有罪和无罪的可能性和后果等,又是律师职业道德所应该做的。而“引诱”的认定便失去了可操作性。法界一直以来便对该条法律规定存有争议。此次李庄案件的出现,再一次触及了这一敏感问题。

最后,笔者断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中国未来刑事审判改革的方向。或许,这将成为李庄案件最具魅力之处,也是众多法律人期待已久的事。完全可以说,李庄案件已经把模糊不清的“宣读证人证言”的举证要求,明确化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现实中来。

这是李庄案件为“中国法治”所上的最为可口的一道大餐。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龙宗智先生便提出了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一些问题。归纳起来有:证人仅向警官与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书面的证言通行无阻等。早在李庄案发之前,笔者便有《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选载于“法治论坛”电子杂志第九期。该文的观点,与龙先生的观点有相通之处,均是反映了这种庭审中宣读“证人证言”的举证方式,从另外一个层面上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因为证人是靠其感官来感知案件事实的,而案件事实的完整体现,依赖于证人动态的、完整的就其所知事实的表述。但如果仅局限于书面证言,那么更多的证人感知的事实便被省略。而且,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也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证”。

对于李庄案来说,李庄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但因种种原因证人未有出庭作证。那么,对于被告人申请证人出庭,要求对书面证言以外的内容进行质证的时候,如果证人不出庭,原来的书面证言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呢?笔者是持否认态度的。因为,书面证言是有局限性的,只有经被告人与证人的完整对质,才能与整个的证据链相印证出真实的案件事实。否则,被告人对书面证言持有异议,证人又未出庭接受质证,这样的书面证言是有疑问的。

正如龙先生所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置。”所以,李庄案件必然会对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起到推动作用。相信不久的将来,或者明天李庄案被宣判后,这一讨论便将展开。

我们没有必要再去探究法院究竟如何判李庄,从李庄被捕到精彩的李庄庭审,再到判决结果,最重要的是这个审理过程,随着案件的进展,让更多的人了解了办案的程序,法理的争论,也使更多的人有了迷惑。但笔者相信,所有的法律人都期待这个过程中,体现“程序正义”。这将是中国法治的理想目标,因为它事关每位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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