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势”、“弱势”的喋喋不休与法律公正的底线——保护守法者不受违法侵害

2013-04-23 10:44 | 作者:辛丑 | 散文吧首发

近日一个叫什么的法制刊物还在津津乐道于“弱势”、“强势”,并且认定由于现实中的“弱势特权”,导致了“中国式过马路”之现状。我们在诧异之余,确实陡生敬佩之心:我们的国人哪里不善于穿凿或者说是开创性的跳跃式思维,往往只是由于急躁而忽略了跳跃式的立论基础是否坚实和牢固。

我们并不反对从经济或者从政治等角度出发,提出以体现文明社会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文主义的关怀。这是因为基于上述的视角,强势和弱势的界限是截然分明的:如穷富可以量化;政治角度的强弱则可定性,如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等等。但是面对法律,一个唯一有意义的区分则应是“守法”与“违法”,并不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因为人文主义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则便会引来自相矛盾的逻辑问题。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而言强调“强势”、“弱势”的区分则显然牵强附会,或者说是既不科学,又欠专业。

广义的法律之公正,严格意义上应是一个落实公正的管理过程,从而确保结果之公正;否则宣传的“公正”仅可能是一个自我陶醉的“不倒翁”而已。上述的过程我们可从三个方面来加以认识,即立法、颁布和执法的管理过程。由于立法和执法过程涉及复杂的制度性因素以及利害关系方之间的角力博弈,现实之中的“公正”或许只有一事一议才能明了,一概而论的公正则难以靠谱。但就狭义的法律而言,它们只是静态的文字体现,无论其条款偏袒了哪一类群体,虽然公正与否或许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我们却都能明白一条确定无误的公正底线,——那就是:法律应该保护守法者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这是法理的基本要求,更是人文关怀的核心内容。在此我们需要特别强调的则是,就国情的现状而言,如果法律一旦保护了违法乱纪的行为,那就是黑白颠倒,就是怂恿为非作歹,——无异于为虎作伥。正是由于道学家们所谓的“人文关怀”,才恶性地助长了“中国式过马路”的违法现象,并让“碰瓷”的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难道这些道学家们浑然不知那些所谓的“弱势群体”,正是挑战法律的违法者和实施欺诈的罪犯!如此这般的糊涂官,居然还有能耐导演了法规强制性质的“葫芦官胡断葫芦案”之现代版的系列剧。如此这般的“法律公正”,该是何等的幼稚,何等地荒唐和何等地可悲呀!

法律作为政治体系的构成要素,其于现阶段的条文中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应该并无多大争议,就如在《劳动法》中的一些条款偏护了雇员(在此我们不用“劳动者”一词,由于劳资双方都是劳动者),因为雇员受制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劳动法》并不保护雇员的违法行为。然而,我们的道学家们却似乎毫无知晓,道路上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共同受制于法规,应该各行其道、互不干涉,那又从何而来的“强势”和“弱势”之分?现行的机动车无责受罚的起因,正是由于非机动车或行人挑战法律的违法行为。你还能说违法者是“弱势群体”,而受侵害者倒反而是“强势”?——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欲哭而无泪。故而我们深切地理解并同情当守法的公民掏冤枉钱来买平安时的无奈,和为违法行为甚至为犯罪行为埋单时的无助。我们不禁要问:法律究竟应该保护守法者,还是偏袒违法的所谓“弱势群体”?

在此我们并不是说要“撞了白撞”,而是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当事人,不应该是毫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而是应当由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六条中赋予责任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各级人民政府”来承担。毫无疑问,交通事故的一旦发生,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都具有无可推诿的事故责任——或者由于管理缺位或者宣传和教育的力度欠缺,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岂能为其免责而嫁祸于毫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这难道不是“官官相护”并且具有制度性质的腐败表现?哪里还有“法律公正”的基础可言。

于此我们必须明白,法律不同于科技或艺术类等领域的以创新求发展,而是以发现并且感知国情的现状或趋势为基础,然后或者出台新法或者调整已有的法律条文,如有必要。换句话说,就本质而言法律对于国情现状应该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非“标新立异”的超前。——如此,才有可能比较地切合国情实际,而不至于导致主观的预判失误而脱离了应有的落脚点,即失去了现有法律的公正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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